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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峻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淑惠、楊張阿英告訴被告湯峻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調偵字第 244號
被 告 湯峻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巷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湯峻皓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星期一)上午 11 點 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與蘇濱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有紅綠燈號誌)丁字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撞及左側直行由楊淑惠所駕機車(後載其母楊張阿英),楊淑惠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楊張阿英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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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湯峻皓陳述(警卷│本件車禍係被告湯峻皓駕車與告訴人│
│ │第 1-2頁)(偵查卷第│楊淑惠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楊淑│
│ │12-13頁) │惠、楊張阿英等 2 人受傷。 │
├──┼──────────┼────────────────┤
│ 2 │告訴人楊淑惠陳述(警│本件車禍係被告湯峻皓駕車與告訴人│
│ │卷第 3-4頁)(偵查卷│楊淑惠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楊淑│
│ │第 12-13頁) │惠、楊張阿英等 2 人受傷。 │
├──┼──────────┼────────────────┤
│ 3 │告訴人楊淑惠因車禍而│告訴人楊淑惠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
│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
│ │卷第 11 頁) │ │
├──┼──────────┼────────────────┤
│ 4 │告訴人楊張阿英因車禍│告訴人楊張阿英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
│ │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骨骨折之傷害。 │
│ │警卷第 12 頁)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表(一)(二)、現場│ │
│ │圖。(警卷第 7-10頁 │ │
│ │) │ │
├──┼──────────┼────────────────┤
│ 6 │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警卷第 13-18頁) │ │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鑑定結果認:①被告湯峻皓駕駛自用│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 │函及鑑定意見書(偵查│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
│ │卷第 7-8頁) │,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楊淑惠駕駛│
│ │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
│ │ │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未成,經當庭試行和解亦未成,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的方式處理。
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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