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07,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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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阿海告訴被告田家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田家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興係貨車司機,以載送水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田家興於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下午 4 時 25 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 0 段 00 號前,欲開啟其所停放於路
邊之牌照號碼 9F-4596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
適有陳阿海騎乘牌照號碼 GRE-880 號機車,沿永同路 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陳阿海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田家興所開啟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使陳阿海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組織缺損、右腳開放性傷口併股四頭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 紙、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19 張等附卷可憑。
被告欲開啟其所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使告訴人受傷。
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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