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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恆初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恆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恆初於民國107年7月7日11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路00號前,理應注意汽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適有游文瑄(起訴書誤載為游文暄)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對向駛來,亦疏未保持兩車會車之安全距離,致鄒恆初騎機車會車時之左側膝蓋擦撞游文瑄之左側膝蓋,游文瑄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文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鄒恆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中膝蓋外翻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腳踏板放置物品超寬,腳伸車外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參,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賭博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被告騎機車未注意兩車會車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5萬多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等情,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離婚、需扶養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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