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12,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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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玟玦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9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柯林地區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駛出道路外自撞該處路旁路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將王玟玦送醫救治,於同日1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玟玦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玟玦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11、16-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8月14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4-6、8-12、14-20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羅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已有前述之4度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明知上情,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自撞路樹,造成自身受傷及財產之損壞,幸未造成其他無辜路人之傷亡,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4萬元、家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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