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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璧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 61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璧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璧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7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某超商前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4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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