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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芳於民國107 年3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讓其親友下車後,欲路邊停車倒車,自路肩駛入羅東鎮公正路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邱芝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其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邱芝蓉受有下背挫傷及擦傷、雙膝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李政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芝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機車倒地照片共27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3頁)。
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地點欲路邊停車倒車,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當時行進中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車速很快,如果告訴人車速只有40公里,以正常年輕人的反應,怎麼可能煞不住,撞擊聲音怎麼可能那麼大,告訴人的機車也不可能噴這麼遠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事故當時伊機車時速約40公里,伊發現被告車輛要駛入車道時,該車在伊右前方約10公尺處,伊發現的時候就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而告訴人於發現被告車輛時,是否能夠及時將機車煞停,除車速外,尚涉及個人之反應能力快慢、各輛機車煞車系統之不同(如鼓煞、碟煞等煞車系統)、各車之重量、輪胎磨損程度等諸多因素而定,未必可以告訴人為年輕人、當時撞擊聲音之大小,即推論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本件復無何證據得佐實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李政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路邊停車倒車未注意看清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邱芝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3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62429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前揭指摘,則屬無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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