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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美珠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豐年路11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119巷3弄與豐年路119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在其右側由告訴人江李連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豐年路11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竟提早左轉彎、且轉彎時亦疏未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撕脫皮瓣傷及皮下脂肪壞死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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