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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長銳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至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巷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頁;
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自104年起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次係第6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知所警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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