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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鴻棋為嘉豪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嘉豪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同縣鄉三星路1段433號前欲左轉進入三星鄉大埔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湯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三星路1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遠端鎖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8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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