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33,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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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 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6 年9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2日18時許至翌(23)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酒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及啤酒2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07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36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復於107年間,因第4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3日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本次酒後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園藝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有酒精成癮並多次前往醫院戒酒之紀錄,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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