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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倫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深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山鄉深洲二路與尚深路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於同向左側由告訴人吳青樺所騎乘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右側橈神經麻痺、右胸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多處擦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空腸血腫、以及疑右腎上腺出血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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