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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陳來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發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上,在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上開處所出發。
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1段與珍珠一路口,撞及林理慧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來發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 │
│ │述。 │ │
├───┼─────────┼──────────────┤
│二 │證人林理慧於警詢時│被告有於107年10月6日晚上8時 │
│ │之證述。 │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
│ │ │1段與珍珠一路口,駕駛牌照號 │
│ │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證 │
│ │ │人林理慧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三 │酒精濃度檢測單、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宜蘭縣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各1紙及道路交通 │ │
│ │事故照片1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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