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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素卿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新邦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冬山鄉新邦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信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林素卿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林信恩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信恩人車倒地,因而受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挫傷併多處淺層撕裂傷及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素卿未受傷)。
案經林信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林素卿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信恩告訴被告林素卿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素卿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素卿與告訴人林信恩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林信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64號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6至27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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