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59,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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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勇毅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路旁,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啟動該車輛欲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蔡欣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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