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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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鳳仙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段復興國中後門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周珮妤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後搭載周振邦)亦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周振邦、周姵妤人車倒地,周振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顏面裂傷及擦傷、肢體多處擦傷及右上第二門齒斷裂等傷害;周姵妤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左側第2、3根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臉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逾告訴期間,另不為不受理判決,見後述)。

而徐鳳仙於肇事後,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振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鳳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振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周珮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告訴人周振邦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除據告訴人周振邦指述明確外,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於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行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誤。

又告訴人周振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如前所述,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駕駛自小客車於迴車時因有前揭之過失行為,致與周珮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周珮妤受傷,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本件周珮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為106年5月15日,然周珮妤於遲至106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已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係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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