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0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郁修於民國107年3月4日10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鎮富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0時45分,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富祥路與壯五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由東往西駛至,由告訴人黃月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及腎衰竭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李郁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