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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祺凱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於行進、轉彎時,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林耀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東往西行駛至相同路口,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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