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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文廣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2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2 線167 公里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林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前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前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小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背部、胸部、左手、雙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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