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7,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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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木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41號)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

又於100年間、103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二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再於106年8月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6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甲○○仍不知檢束慎行及悔改,於106年12月2日中午時分起至下午2時許,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某餐廳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興農路與文化路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106年8月2日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本次為第七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家中協助父母從事水果種植、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肢體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及16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太太已至臺北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普通輕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亳克之酒醉程度,幸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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