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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清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清蓮擔任機械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6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右轉彎往信義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沿海山西路直行之陳瓊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陳瓊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頸椎挫傷等傷害,成清蓮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同日17時1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瓊華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1 月29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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