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4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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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其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其霖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3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之住處內飲酒至翌(11)日凌晨2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與雪峰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其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超過法定標準值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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