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4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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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益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於107 年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老爺飯店停車場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該工地,嗣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四段與中山路一段路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益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情形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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