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4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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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永乾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由東往西行,行經該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左轉中山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率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蕭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由西往東行,途經至此,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足第2腳趾骨折、左手挫傷、右足小腳趾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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