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4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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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傳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傳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傳李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石傳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之時間,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壯圍鄉壯濱路附近之永鎮廟,嗣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壯圍鄉壯濱路四段326號後方道路時,經巡邏員警發現石傳李所戴安全帽扣環未扣且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石傳李有酒醉駕車情事,遂於同日下午2時59分對石傳李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石傳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傳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7年1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第四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欲前往永鎮廟拜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建築綁鐵工、家中有太太及一名16歲兒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6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46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查緝後仍否認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四萬元之刑度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酌其本次係第四次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酒測值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已罰當其罪,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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