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52,2018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宇豪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2杯後,於107年2月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中正北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對葉宇豪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稱於酒測時有要求喝水,警察不讓他喝水就直接酒測,認為酒測程序有問題。

但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

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07年2月1日下午5時許飲酒完畢,為警查獲時為107年2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酒測時則為同日凌晨1時7分許,酒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遠逾15分鐘,員警執行酒測程序符合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就自己的警詢、偵查中陳述、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證據能力有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7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至本院審理時爭執酒測程序,兼衡其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