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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晉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3E-1847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許,行駛至大塭路42之1 號前,欲右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宋文洲騎乘牌照號碼AL3 -481 號機車,沿大塭路同向在右行駛,被告謝孟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宋文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宋文洲受有胸部壓砸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膝部壓砸傷、頭部鈍傷、鼻子鈍傷、上臂挫傷、膝部挫傷、肩膀挫傷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文洲告訴被告謝孟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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