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5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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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耀埤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旁小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巷弄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又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由告訴人張文明所騎乘沿孝威一路72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車輛於該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文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足跟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年2月21日本院調查訊問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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