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6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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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霆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霆軒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8 時5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車輛警用巡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2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與黎明三路250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陳芹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芹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右髖臼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芹薇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2 月27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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