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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U3-127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至新榮路49巷與新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陳淑卿騎乘牌照號碼VG7-652號機車,沿新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李啓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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