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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又任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TJ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及自文化中心旁無名道路由北往東左轉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二段但未停讓右方由郭又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陳生所騎乘並搭載吳久子之車牌號碼○○○─BBE號機車,造成吳久子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前臂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嗣郭又任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吳久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又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生於警詢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久子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警員蘇祥瑀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吳久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前臂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
是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郭又任於前揭肇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及自文化中心旁無名道路由北往東左轉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二段但未停讓右方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證人陳生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吳久子之上開機車,自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0七00二五0七五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一0六0四二五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路覆字第一0七00四六三一四號函存卷足考。
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甚,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證人陳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久子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屬肇事主因,然此僅屬告訴人吳久子是否另向證人陳生究責及被告郭又任與證人陳生應如何於民事賠償分擔過失比例之問題,尚難據以解免被告郭又任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郭又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當認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次因責任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軍職之生活態樣暨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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