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66,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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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維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蘇信維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乃以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固非無據。

被告於本院坦認酒後騎乘機車,及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惟質疑:於施測現場其曾要求員警予杯水漱口,但警員不予理會,而其測得又恰為刑罰之最低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如若警員依法予以漱口,其是否即不構成公共危險罪?又是否儀器亦有誤差,如逕予判罰,對其不公等語。

四、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四)檢測酒精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依前開後段條文明文規定,不論受測者基於何情況(不告知或已未逾15分鐘),只須有請求漱口者,即應提供漱口。

經查,本案被告稱其於施測現場要求漱口未獲提供杯水供漱口一節,有警詢調查筆錄明白記載『我有向警方請求是否可以喝水,警方跟我說因為我沒有說我有喝酒,所以不主動提供杯水供我漱口。』

(偵卷第五頁第十四~十五行調查筆錄)顯認被告所述為真,警員確未依規定於受測人請求漱口時,提供漱口。

又刑法酒駕公共危險罪並不單以飲酒為處罰,而只須係服用含酒類物品,至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即屬之。

乃被告雖稱未喝酒,但既供稱係聚餐吃燒酒雞(同上筆錄第十八~廿行),又何來因其未說有喝酒即不提供杯水供漱口?是本案警員採證程序已有違誤,且又關係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依毒樹毒果理論,系爭酒精測定紀錄表即無從採認。

五、再按凡測量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我刑法既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刑罰標準,而認定駕駛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既須以儀器測得之數據值為據,而為確保儀器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以求符「罪刑法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嚴格證明法則。

使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批次或操作方式之不同,產生之可能「誤差」,而對人民造成不公平甚或誤判之冤抑。

本案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所附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其第4版9.1、9.3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 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mg/l,而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即為±0.03mg/l。

換言之,若駕駛人以該呼器酒測儀器測 得0.25mg/l,其實際酒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l至0.28mg /l之間。

據此,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5mg/l,則即有可能未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

即至少酒測結果須為0.28mg /l以上方能確認達刑法所訂之0.25mg/l以上無訛,是執行員警自仍有執行移送標準。

此於實務上員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取締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0. 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裁罰時,亦已主動以達0.18mg /l方開單移罰(參閱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置(三)規定)。

是行政裁罰既均已主動扣除誤差值,況更應 嚴格證明之刑事罰竟仍置若罔聞?乃公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意見,誤此構成要件上合理懷疑之度量衡公差值為取締規範上之另予行為人之寬限值,及易使執行之公務員違背科學儀器取證等語,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警員執行酒測未依被告請求提供漱口,程序已有未合;

退步言,該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亦不能排除其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逾每公升O.25毫克之刑罰標準之合理懷疑,按依「毒樹毒果」理論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一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蘇信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信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期滿未撤銷)。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1月1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水井一路之友人住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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