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7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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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燊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北)由東向西行至宜科一路口停等紅燈,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鄭瑞鈴(起訴書誤載為鄭瑞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亦在前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右轉燈亮起時起步向前,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志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瑞鈴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7 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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