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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云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翁益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翁益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靖云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上,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駛至親河路1段利澤簡橋(台7丙線193號路燈)時,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天晚精神不濟,竟左右偏移蛇行,貿然從快車道轉換至慢車道,適有林宛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利澤簡橋同向在後行駛,因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陳靖云所駕駛之醫療電動車後車尾,造成林宛玉人車倒地,復有翁益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利澤簡橋同向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翁益盛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再撞及摔倒於車道之林宛玉,致林宛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6年12月6日上午6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嗣陳靖云、翁益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宛玉胞弟林哲君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翁益盛、被告陳靖云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益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靖云固不否認有與林宛玉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雖然蛇行,但是林宛玉應該保持距離以策安全,林宛玉如果減速慢行,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伊認為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靖云辯護稱:本件車禍鑑定報告指稱被告陳靖云就第1次車禍與第2次車禍均有過失,就第1次車禍部分,請斟酌案發當時現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光線尚稱良好,被告陳靖云稱第1次車禍係林宛玉撞擊被告陳靖云所駕駛之電動醫療車,此部分請審酌林宛玉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第2次撞擊部分,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靖云本身是肢體障礙人士,第1次撞擊後約花20秒才坐起,又約花30秒才從倒地處站起來,鑑定報告認為第1次車禍後被告陳靖云沒有在車禍現場做警示或防護而認為有過失,但是這部分因被告陳靖云當時狀況就有肢體障礙加上被撞擊,被告陳靖云只能勉強從地上爬站起來,只能站立在路邊,被告陳靖云當時站立路邊有穿透明雨衣,也有做揮手的動作,被告陳靖云就第2次撞擊應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盛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4951號函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翁盛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靖云之部分:⒈被告陳靖云於106年10月31日,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駛至親河路1段利澤簡橋(台7丙線193號路燈)時,有左右偏移蛇行,林宛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利澤簡橋同向在後行駛,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陳靖云所駕駛之醫療電動車後車尾,造成林宛玉人車倒地,而被告翁益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利澤簡橋同向在後行駛,被告翁益盛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再撞及摔倒於車道之林宛玉,致林宛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2月6日上午6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告陳靖云所不否認,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4951號函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靖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內容為「(勘驗檔案名稱:利澤簡橋監視器1.avi),影片內容為現場監視器無聲錄影畫面。
該路段為橋樑路段,道路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來向及去向車道均設有快慢車道。
畫面可見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車流順暢。
①影片時間00:00~01:12:該路段車流順暢。
②影片時間01:12~01:25:影片時間01:12至01:22時,被告陳靖云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B車)由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來向車道上。
行駛期間車身左右偏移蛇行,並有切換行駛快慢車道之駕駛動作。
③影片時間01:22時,被害人林宛玉駕駛機車(下稱A車)由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來向車道上。
此時B車車頭朝向快車道,行駛於快車道上。
④影片時間01:22至01:24時,A車繼續向前行駛。
此時B車車頭轉向朝向慢車道,行駛於快車道上。
⑤影片時間01:24至01:25時,A車繼續向前行駛。
此時B車已駛入慢車道。
⑥影片時間01:25時,A車由後方撞擊B車,兩車於來向慢車道上發生碰撞。
⑦影片時間01:25至01:48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陳靖云及被害人林宛玉均躺臥在撞擊處慢車道上。
A車碰撞後停倒於兩人前方不遠處慢車道上,B車則停倒於兩人後方不遠處慢車道或人行道上。
⑧影片時間01:48至01:54時,被告陳靖云起身坐起。
似有與被害人林宛玉交談動作。
⑨影片時間01:54至02:01時,1輛機車行駛於來向車道上,經過兩人車禍現場後駛離。
被告陳靖云於機車經過時,似有舉手示意機車之動作。
⑩影片時間02:01至02:22時,被告陳靖云繼續坐在慢車道上,被害人林宛玉繼續躺臥在慢車道上。
⑪影片時間02:22時,被告陳靖云起身站起,被害人林宛玉繼續躺臥在慢車道上。
⑫影片時間02:22至02:29時,被告陳靖云繼續站在車禍碰撞處,被害人林宛玉繼續躺臥在慢車道上。
(檔案名稱:利澤簡橋監視器2.avi,影片時間:共2分31秒)內容接續「利澤簡橋監視器1.avi」檔案。
⑬影片時間00:00至00:04時,被告陳靖云繼續站在車禍碰撞處,被害人林宛玉繼續躺臥在慢車道上。
⑭影片時間00:04時,被告翁益盛駕駛機車(下稱C車)由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來向車道上。
⑮影片時間00:04至00:06時,C車繼續向前行駛,被害人林宛玉繼續躺臥在慢車道上。
⑯影片時間00:06時,C車在來向慢車道上撞擊被害人林宛玉。
⑰影片時間00:06至00:08時,C車因撞擊往前彈飛。
⑱影片時間00:08至00:22時,被告陳靖云似有查看被害人林宛玉之動作。
⑲影片時間00:22至00:38時,被告翁益盛起身往車禍撞擊點查看。
⑳影片時間00:38至00:49時,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及路過民眾前往查看車禍情形,被告翁益盛似有講電話動作。
㉑影片時間00:49至01:12時,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及路過民眾前往查看車禍情形,路過民眾似有講電話動作。
㉒影片時間01:12至01:25時,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及路過民眾前往查看車禍情形。
㉓影片時間01:25至02:31時,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及路過民眾前往查看車禍情形,被告翁益盛及路人有揮手示意經過車輛繞道動作」等情,此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觀諸被告陳靖云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於路上,行進間車身左右偏移蛇行,且幅度大至於快車道、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於上開影片時間01:22至01:24時,被告陳靖云之醫療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車頭轉向朝向慢車道,然於影片時間01:24至01:25時,被告陳靖云之醫療電動代步車已駛入慢車道,致使被害人林宛玉完全閃避不及,即撞擊前方被告陳靖云所駕駛之醫療電動代步車,被告陳靖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林宛玉於短短2秒內,對於被告陳靖云突然從快車道轉至慢車道,自無從閃避,其無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為:第一階段,被告陳靖云駕駛醫療電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疲勞駕駛於車道間左右偏移蛇行,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
林宛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亦同此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乃基於己意,主動侵入其他車道,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所侵入車道之前、後方是否已有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其與該車道前、後方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變換車道,並應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追撞前方直行之車輛,或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
此等規定為被告陳靖云所熟稔而應確實遵守,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106年度相字第50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被告陳靖云之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⒋又林宛玉於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6年12月6日上午6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被害人林宛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靖云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靖云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警員顏勤福前往醫院時,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在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106年度相字第50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靖云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左右偏移蛇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又被告翁益盛騎乘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再度撞及被害人林宛玉,致被害人林宛玉傷重死亡,使被害人林宛玉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陳靖云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翁益盛犯後雖坦承有過失,但因與被害人林宛玉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之素行尚稱良好、教育程度(被告陳靖云自陳高中畢業、被告翁益盛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陳靖云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翁益盛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益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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