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7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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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廿五日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六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遭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受僱作豆腐,時薪一百四十元;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長子同住之智識、學經歷及生活狀況,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簡銘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間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海產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2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89巷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該執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始到案,是本件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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