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83,2018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江銘哲於106年11月2日(星期四)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處迴轉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車時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讓其先行,適告訴人郭晏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駛來,因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郭晏伶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5公分(縫合10針)、左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右頸部與右胸壁與左髖部與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年6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