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95,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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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守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守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守正於民國107年3月1日16時許起,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16時10分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不慎從後追撞陳明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莊守正與陳明賢下車發生爭執,遂前往瞭解情況,發現莊守正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莊守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守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陳明賢、莊宏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洪哲強製作之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悔改,一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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