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04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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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宜興路一段與聖後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蔡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蔡崇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輝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晚間 11 時至 107 年 7月 21 日凌晨 0 時間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餐廳飲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 107 年 7月 21 日凌晨 1 時 18 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與
崇聖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並據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以下之刑,並不
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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