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064,2018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立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湯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155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155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湯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下庄仔7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立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 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於民國 107 年 4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6 月
10 日 18 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白米橋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 6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9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其沿蘇澳鎮馬賽路往蘇濱路方向行駛至大同西巷路口時,不慎與李福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湯立偉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於同日 22時 38 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5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及現場照片
22 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