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瑞霖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8月8日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東北路某工廠前空地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東北路與蘇東中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陳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此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7年8月9日中低證字第00000000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送貨員、家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經宣告緩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緩刑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緩刑期間即開始起算,於緩刑期間內,所宣告之刑暫時毋庸執行,被告毋庸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若直到緩刑期間屆滿,被告均未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詳見附錄法條),本判決宣告的刑罰就失去效力,與未受罪刑宣告相同;
反面言之,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而緩刑遭撤銷,則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即應加以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本件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撤銷緩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