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111,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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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睦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睦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睦懷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之U2KTV飲用紅露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2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鄭裔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羅東鎮大同路路段時,因切入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即尾隨其後,駛至羅東鎮倉前路與中正北路路口處將其攔停盤查,鄭睦懷下車接受盤查時初始否認駕駛前揭車輛,警方遂將鄭睦懷及鄭裔均帶返回所,經調閱羅東鎮大同路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駕駛者為鄭睦懷。

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鄭睦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睦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乘客鄭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至10、12、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鄭睦懷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7年2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471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6年5月26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471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於警詢初始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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