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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文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游文政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7年9月2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3日上午6時35分許,沿羅東鎮南門路行駛左轉至中正路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與由吳宥恩騎乘沿羅東鎮清潭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吳宥恩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吳宥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1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1至12、14至21、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且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已發生實害結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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