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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前無酒駕紀錄及其為警施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四五毫克/公升,自撞橋墩受有傷害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李政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治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零時42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佳麗卡拉OK」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溫泉路行駛,嗣於同(7)日凌晨零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茄苳橋頭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橋頭受傷,經消防救護人員將其送往宜蘭縣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後,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上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治坦承不諱,且有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念 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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