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264,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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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自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自強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 段往羅東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 段38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有霧或煙、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撞及當時同向行走於路旁之行人Mahmood Akhtar及乘坐輪椅之管瑞鶯,致管瑞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血胸、薦椎骨折、兩側恥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前額撕裂傷、左手第四第五指擦傷等傷害,Mahmood Akhtar受有雙側脛骨幹骨折、雙側腓骨幹骨折、臉部及左足撕裂傷、臉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管瑞鶯、Mahmood Akhtar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蔣自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管瑞鶯、Mahmood Akhtar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2 紙。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14張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管瑞鶯、Mahmood Akhtar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肇事後,報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3 頁背面),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依案發當時之天氣有霧或煙、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管瑞鶯、MahmoodAkhtar等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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