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28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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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往冬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76號附近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且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同向左後側沿同路段直行由陳建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建新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李冠穎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李冠穎固不否認於107年6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有與陳建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辯稱:伊雖然有過失,但是是陳建新騎乘機車來撞伊的云云。

經查:㈠於107年6月26日19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有與陳新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新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建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事故地點伊要左轉,當時沒有發現陳建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伊的左側冬山路往南方向車道行駛過來,伊有打左方向燈,還沒2分鐘,對方就與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證人陳建新於警詢中證述:在事故地點伊要直行,當時沒有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伊的前方車道上要左轉(雙黃線),當伊看到對方時已距離很近,就煞車要閃避對方,但還是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觀之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路中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被告騎乘車輛途經該路段時,依法即負有「禁止跨越行駛」之注意義務,而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被告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種類、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要從雙黃實線迴轉,致使證人陳建新煞閃不及,故與被告相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⒊又「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證人陳建新所騎乘之車輛為平行且同向行駛等情,為被告與證人陳建新所不否認,則證人陳建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既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路段直向行駛,自會合理信賴在同向車道併行之車輛會遵從交通規則而無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舉,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迴車行為,自屬無從預見且無防止義務,故證人陳建新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何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⒋又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陳建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㈢再證人陳建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建新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無訛,有查詢結果足供參考。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已有不該,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建新受傷,犯後又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小康)、犯後態度、被害人陳建新所受之傷勢、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陳建新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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