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288,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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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酒駕紀錄,本案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及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雖經宣告緩刑,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緩刑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楊正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源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13 時許,自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工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 - KP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宜蘭運動公園前為警攔檢,同日 16 時 5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37 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正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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