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28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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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維瀚於民國107年2月18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山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海山東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提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劉宛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禎(民國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鍾維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劉宛昀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劉宛昀與劉○禎人車倒地,劉○禎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齒斷裂等傷害;

劉宛昀則受有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劉宛昀部分未據告訴)。

鍾維瀚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禎之母吳麗君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禎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劉宛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0號卷第8-11、21-22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2月23日羅博醫診字第180203735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0號卷第14、20、23-32頁及所附資料袋)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能注意提前顯示方向燈、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貿然左轉,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導致被害人劉○禎受傷,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禎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亦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由機慢車道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彎不當,且轉彎車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卷第6-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提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此導致被害人劉○禎受有上揭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未婚,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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