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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勝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段74號前欲右轉永興路1段72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駱明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與林敬勝同向而行駛於其右後側,見林敬勝右轉已然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駱明東因此受有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肩膀擦傷、手肘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駱明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敬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明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駱明東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適有員警經過該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過失,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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