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306,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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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春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將減弱人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民國107年6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翌日(7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三清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神情有異,經詢問後陳春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為警扣押,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陳春麒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覺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且命陳春麒做直線測試,測得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

又命陳春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陳春麒有無法畫圓之情形,經警方將陳春麒帶返所內,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因服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春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上開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之情況,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固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機車上路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犯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案,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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