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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文龍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某工地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飲酒完畢後自上址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時為警攔檢,經警提供礦泉水供邱文龍漱口後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北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然已能見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遭判刑之紀錄,仍未記取警惕,再犯本案,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工人、家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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