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320,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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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甘李清於民國107年6月25日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保力達調和飲料維大力,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前往蘇澳地區。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365巷巷口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由郭品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郭品纕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甘李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品纕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消人員獲報後將甘李清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護,經該醫院人員於同日19時1分許對甘李清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51.7mg/dl(即百分之0.0517),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甘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品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酒精檢驗報告(甘李清)、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郭品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甘李清、郭品纕)、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GXQ-735號、MKB-0652號)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17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致證人郭品纕受有如前所述之身體傷害。

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其因本事故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證人郭品纕達成和解,經證人郭品纕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107調偵字第257號卷第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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